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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2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8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7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6号


海关总署公告
2006年第25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3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2号  时间:2006-6-2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最近就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口号、吉祥物向海关总署提出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并已获海关总署核准。现将备案情况公布如下:

  权利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权利名称:1.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口号(见附件1)

2.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吉祥物(见附件2)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进出口侵犯上述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的,海关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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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  时间:2006-6-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海关提供总担保。为实施《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现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以下简称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提供总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样式见附件1),并随附以下材料:

  (一)已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统称担保人)出具的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总担保保函(样式见附件2);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处置费的清单(样式见附件3)。

  三、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以下简称仓储处置费)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处置费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为担保人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四、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无需再向海关提供担保。但是,有关的仓储处置费仍应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对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或者发货人造成损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书面通知担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海关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海关要求其支付仓储处置费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且人民法院在总担保保函有效期内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判决的。

  自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之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供担保。

  六、本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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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  时间:2006-5-30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照顾其合理需要,现就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

  二、常驻人员机动车辆转让过户时,应当向其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三、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对于常驻人员进境自用车辆的其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1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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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8号  时间:2006-5-25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海关总署制定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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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7号  时间:2006-5-2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效力及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报关员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其报关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

  (一)现在海关注册的;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取得报关员资格,尚未在海关注册的;

  (三)2004年1月1日以后注销注册的。

  二、报关员资格证书因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有误或者发生变更,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向原发证地直属海关申请换证。

(一)申请换证的,应当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报关员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见附件1);

  2.原有效资格证书复印件;

  3.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近3个月内正面免冠小2寸蓝底彩色证件照1张;

  5.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6.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的,可向原发证地直属海关申请补证。

(一)申请补证的,应当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报关员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见附件2);

  2.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近3个月内正面免冠小2寸蓝底彩色证件照1张;

  4.登发遗失证书声明的省级报刊原件;

5.已取得报关员资格且申请补证时资格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

  6.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换证、补证事宜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被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声明,并签注日期,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六、直属海关审核换证或者补证申请材料无误后,应当在受理换证或者补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原资格证书应当收回并销毁。

七、申请补证的,经海关核查,无法查实申请人曾取得报关员资格,或者虽可查实申请人曾取得报关员资格,但无法查实申请时其资格仍然有效的,不予补发。

八、申请人申请补证并同时要求更改个人信息的,海关应当同时按照换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换证、补证,暂不收费。

  十、本公告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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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6号  时间:2006-5-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详见附件1)。现就海关实施上述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5月2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税则号列:54024920、5402692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详见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氨纶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氨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关于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的问题,按照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五、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如果出现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类似的进口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时,有关企业可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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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5号  时间:2006-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实习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人员(以下称实习人员)的实习实行备案制度。

  二、报关单位在实习人员实习前,应当到海关办理实习备案手续。办理实习备案时,应当提交《实习备案单》(附件1)一式两份。

  三、海关接收《实习备案单》后,应当签注海关接受备案的日期并签章。签注后的《实习备案单》一份退还报关单位,一份海关留存,在报关员注册后归入报关员档案案卷。

  四、报关单位应当从报关员权利、义务和实际业务操作等方面安排实习内容。

  报关单位可以指定本单位一名报关员作为实习人员报关业务实习的辅导员。

  五、实习人员在报关单位实习期间不能以报关员名义办理报关业务。

  六、实习人员的实习单位与首次申请注册的单位应当为同一报关单位。

  七、实习期间报关单位或者实习人员要求终止实习的,报关单位应当向海关书面申请终止实习备案,并将海关签注的《实习备案单》原件交回备案海关。

  八、实习的起始日期以海关在《实习备案单》上签注的日期为准。

  九、报关单位出具的实习证明应当采用海关提供的《实习证明》(附件2)格式文本。

  本公告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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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3号  时间:2006-5-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6年5月12日开始,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2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5月12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税则号列:29349990、382490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产品时,税则号列应填报为29349990.40或38249090.50。

  二、凡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韩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或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5月1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商务部经调查核实,被调查产品应归入税则号列29349990,而不应归入税则号列29349930,税则号列29349930项下的产品不属于征收反倾销税范围。为此,商务部在最终裁定中对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列作了调整。

  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349930项下产品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如进口货物属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调查范围的,反倾销保证金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转税;进口货物不属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调查范围的,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5月1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反倾销保证金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海关经审核确认后予以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经营单位按照税则号列29349990申报进口属于反倾销案调查范围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而未缴纳反倾销保证金的,不再补征。

  六、对伪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原厂商发票,偷逃应纳税款的,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在对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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